(2015)唐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渠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某某,河北省唐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辩护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渠某某在唐县商场附近卖给王某某100元冰毒,王某某将冰毒吸食。2、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渠某某在唐县隆昌大酒店总店门口和潘某某家先后卖给孙某某20克冰毒,每克500元,孙某某将冰毒吸食。3、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渠某某在唐县山南庄村先后卖给许某某1.5克冰毒,共计600元,许某某将冰毒吸食。4、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和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渠某某在唐县隆昌大酒店总店门口分两次卖给于某某2克冰毒,每次1克,每克400元,于某某将冰毒吸食。5、2014年夏季,被告人渠某某在仁厚镇坛下辛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冰毒3、4次。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予认可;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认可;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大部分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渠某某在潘某某家卖给孙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孙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渠某某当庭供述我给过孙某某0.2或0.3克冰毒,但他没有给我钱,只是请我吃了饭。我的冰毒是从一个叫“老头”的手里买的,买了大概0.5克,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给了孙某某。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夏天的一天,我给渠某某打电话要1克冰毒。渠某某让我去国防东路潘某某家找他,我去了后给了他500元,他给了我1克冰毒。我在潘某某家中从渠某某手中买毒品的时候,潘某某见过一次,潘某某知道我从渠某某手中买毒品。3、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夏天的时候,渠某某在我家住,我见过孙某某从渠某某手中购买过冰毒,孙某某当时买了多少克我不知道。渠某某给过我冰毒是用小塑料袋装着,白色类似味精状,渠某某没有要我的钱。渠某某卖的冰毒开始就是白色类似冰糖状的,分成小袋后就和味精似的。他给我的冰毒我都自己吸食了。二、2014年夏季,被告人渠某某在仁厚镇坛下辛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冰毒3、4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渠某某供述我和潘某某是战友,潘某某经常去我家玩,他在我家吸食毒品3、4次,具体几次我记不清了。潘某某吸毒后,冰壶放在我家。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五一之后,我去过渠某某在坛下辛村的老家,我在他家吸食过3、4次冰毒。我放在渠某某家梳妆台下边柜子里一个冰壶,用白色塑料瓶做的,我在渠某某家吸食冰毒他是知道的。3、物证自制冰壶2个,冰壶嘴一个(照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第1、3、4起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是吸毒人的证言和通话清单。经查,在每一起犯罪中只有吸毒人员的个人证言,而被告人渠某某均予以否认。根据吸毒人员的证言可知,都是单独与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对于其他人的交易情况互不清楚,证人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又不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通话清单,只能证明二人曾经通过话,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与买卖毒品有关,因此不能认定其毒品从渠某某处购买。在起诉书第2起中,对孙某某买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不能全部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仅此两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渠某某进行了本案第1、3、4起所指控的毒品交易,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渠某某1、3、4起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在起诉书第2起中,对孙某某买卖毒品的数量,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0.2克。对被告人渠某某提出的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所做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虽被告人渠某某不予供认贩卖,但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2、5起犯罪,被告人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买卖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应以0.2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中审判员 孙净坤审判员 李常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卫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