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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非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县质监局申请执行苑前宏达机砖厂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泰和县苑前宏达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非执字第16号申请人:泰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泰和县澄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明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敏菁,该局副局长。被申请人泰和县苑前宏达机砖厂。住所地:泰和县苑前镇。法定代表人谢信杰,该厂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泰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被申请人泰和县苑前宏达机砖厂作出的泰质技监罚字(2014)JDZ1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泰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泰质技监罚字(2014)JDZ1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泰和县苑前宏达机砖厂于2014年5月18日抽样检查中,样品经检验为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泰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泰和县苑前宏达机砖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烧结普通砖;2、处以罚款39000元整。。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质技监罚字(2014)JDZ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泰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泰质技监罚字(2014)JDZ12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小芃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梅丽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