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十年前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十年间,被告对家庭、对女儿没有尽到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2月24日生育长次张莉,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约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婚生女均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十余年,期间未与原告联系,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判决离婚为宜。婚生次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未归,不宜抚养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审 判 员 孔 夏人民陪审员 丁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卞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