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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戴国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戴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4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吴招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义,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国清。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戴国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戴国清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0090.34元、滞纳金11009.13元、利息36577.34元以及自2013年6月23日起以本金250090.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戴国清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村广场大楼1单元201室(产权权证号:00002966,抵押于建设银行瑞安支行另案债权,抵押金额135万元)、塘下镇海安海东村广场大楼1单元104室(产权权证号:00002976,抵押于建设银行瑞安支行另案债权,抵押金额135万元),上述房产本院已查封,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过程中;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反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4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