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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卫宾与马素华、张旭彤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宾,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陈卫宾,农民。被告马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华伟红,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彤,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素华。被告张旭晴,农民。委托代理人华伟红,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卫宾与被告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故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赵学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财、人民陪审员曹艳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宾,被告马素华、张旭晴及张旭彤委托代理人马素华,被告马素华、张旭晴之委托代理人华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宾诉称,2013年1月28日17时,原告雇佣司机张文岭驾驶车牌号为河北E×××××农用运输车与案外人张家权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货车于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夏青路与北大街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岭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张学山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卫宾作为张文岭雇主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张学山家属人民币35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10万元。后被告方反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案经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滨功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告71649.45元。基此,原告超出应给付款项28350.55元及垫付20700元和其他杂项支付款合计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卫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殡葬费用收据(收据一张,金额为20700元)。证据3、书证材料一份。被告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辩称,张学山系原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于2013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号系张学山之父,于2014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张学山死亡后,原告作为张学山雇主,主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被告350000元损失的赔偿协议。原告为将逝者入土为安,先行给付了被告100000元赔偿款,并自愿垫付6000元丧葬费用,且原告未要求被告就其超付部分损失款向其返还,故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围。其次,天津泰达医院出具的殡葬费收据原系被告马素华持有,2014年6月13日上午,该收据被原告妻子以办理保险赔付事宜需要索走,所载20700元款项,原告陈卫宾仅自愿垫付6000元,其余14700元系被告马素华交纳。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元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张号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火化费收据复制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号已于2014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证据2、证人王××的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及原告提交的书证材料、被告提交的张号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火化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殡葬费用收据。内容为“客户名称:张学山。殡葬费20700元。收款单位名称(签章)天津市泰达医院太平间专用章”。原告在举证中主张,原告支付张学山殡葬费用20700元,系在其支付被告损失款100000元之后。依据交费习惯,殡葬费用收据持有人系原告,故可证明原告垫付张学山殡葬费用20700元。被告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在质证中主张,殡葬费用收据未载明交款人。天津泰达医院出具的殡葬费收据原系被告马素华持有,该收据系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原告之妻以办理保险赔付事宜需要为由索走,且所载20700元款项中仅有6000元押金系原告陈卫宾自愿垫付,其余14700元系被告马素华交纳。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张学山殡葬费用207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2、证人王××的当庭证言。证人王××当庭述称,张国侠系张学山的妹妹,证人王××与张国侠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张学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证人王××参与了相关后事的处理。天津泰达医院出具的殡葬费收据所载20700元款项中的6000元,系原告为张学山停放在泰达医院太平间垫付的押金,后在办理张学山尸体火化事宜时,马素华又补交了14700元。该票据是泰达医院出具给马素华的。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卫宾支付的100000元赔偿款,系马素华收取。原告在质证中主张,证人述称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殡葬费票据系直接交给马素华及所载款项中的14700元系马素华交付不属实。故对证人王××的陈述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在质证中主张,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基于原告主张垫付张学山殡葬费用20700元,系在其支付被告损失款100000元之后,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后陈卫宾向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张号支付了损失费用100000元等节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20700元之性质依法确认为不属于故发生后陈卫宾向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张号支付的损失赔偿款。通过上述认证查明,张学山系原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于2013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号系张学山之父,于2014年11月21日病逝。被告马素华系张学山之妻。被告张旭彤、张旭晴系张学山之女儿。张学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陈卫宾与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张号达成赔偿损失款人民币35万元的口头赔偿协议,后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张号因故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68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卫宾向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张号支付了损失费用100000元,并同时认定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张号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71420元、丧葬费2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79.5元(张号生活费20842.5元,张旭晴生活费8337元);原告陈卫宾应支付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张号死亡赔偿金55926元、丧葬费69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53.85元,共计71649.45元。另,原告陈卫宾向被告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张号支付的损失费用100000元系被告马素华收取。被告马素华收取该100000元后,各给付被告张旭彤、张旭晴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主张的20700元系其垫付的张学山的殡葬费用,而基于垫付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属合同之债,与不当得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就该债权应另行主张。鉴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杂项支付款的性质及金额等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返还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对象系与身份相关的确定的赔偿权利人。鉴于张号、张旭晴因张学山交通事故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分别为20842.5元和8337元,原告陈卫宾应支付张号、张旭晴被扶养人生活费8753.85元,故张号、张旭晴应当分别于875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款中获偿6252.75元和2501.1元。同一顺序的赔偿权利人,对死亡赔偿金应当享有同等的获偿权利。鉴于原告陈卫宾应支付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张号死亡赔偿金55926元,故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张号各应于55926元死亡赔偿金中获偿13981.5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返还义务人应系没有合法根据和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返还义务内容应系返还义务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基于原告实际支付的100000元损失款中,被告马素华取得50000元,被告张旭彤、张旭晴各取得25000元,以及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张号依序各应于原告赔付的71649.45元中获偿20951.1元(含丧葬费6969.6元)、13981.5元、16482.6元、20234.25元,故被告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依序各应向原告承担8814.65元、11018.5元、8517.4元之返还义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素华、张旭彤、张旭晴依序分别返还原告陈卫宾8814.65元、11018.5元、8517.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92元,被告马素华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学广审 判 员  宋 财人民陪审员  曹艳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