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系被告之父,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袁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正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25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5日生育儿子程某乙,2007年8月15日生育女儿程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9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到现在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程某乙、程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后生育了一对儿女,日子过得有滋有味,我爱我的妻子。去年腊月二十七,原告也回家了。我们一家人在一起过年,有说有笑。如果原告认为我那里做的不好,我都可以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成员信息表,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二、都昌县公安局中馆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和都昌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三、安徽省东至县尧渡中心学校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用于证明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儿子在那边生活了2到3年,女儿只是今年过去。被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25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11月5日生男孩程某乙,于2007年8月15日生女孩程某丙。男孩程某乙现随原告在安徽省东至县尧渡中心学校读三年级,女孩程某丙现随原告在安徽省东至县尧渡中心学校读一年级。双方于2009年在都昌县鸣山乡程浪村大房建有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欠原告母亲10000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权为原告大哥欠6000元,原告小哥哥欠500元。共同债务为做房子装修欠4万元左右,从原告母亲处只借了6000元,但已经还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不认可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10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考虑双方及子女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