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凌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万龙与赵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龙,赵守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凌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张万龙,个体户。被告赵守信,职业不详。原告张万龙与被告赵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信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龙诉称:被告赵守信于2011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承兑汇票100万元,当时承兑汇票贴息7.3%,被告称找朱义只需要贴6.3%。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2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给原告价值88300元的小麦,下欠691700元,此后又分三次偿还了原告5.5万元,至今尚欠636700元。因为被告迟迟不将钱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至今两年多来,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95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守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赵守信从原告张万龙处收取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并支付原告现金2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又以价值88300元的小麦折抵欠款。此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691700元。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6月22日、2014年1月31日偿还原告3万元、1.5万元、1万元。2014年3月28日重新在该份欠条上签名确认,并约定月利率为3%。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无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共计1095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在本次诉讼中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36700元,利息另行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守信向原告张万龙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款的金额,此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363300元,至今尚欠原告6367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36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守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龙欠款人民币6367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被告赵守信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