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四清与被告刘卫斌、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四清,刘卫斌,刘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周四清,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卫斌,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玲,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四清与被告刘卫斌、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寿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记录。原告周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斌、刘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底偿还。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卫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底还清,担保人为被告刘小玲。被告刘卫斌、刘小玲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鉴于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卫斌与原告之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小玲系刘卫斌之母。2013年3月5日,被告刘卫斌以开砖厂、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底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卫斌立下借据并交原告。被告刘小玲在借款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斌因生意上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定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刘小玲在被告刘卫斌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小玲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四清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小玲对原告周四清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卫斌、刘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寿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