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忠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徐锋平。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委托代理人:张小良。被告:陈忠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江榕。原告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集体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赁厂房的面积、租金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法将租赁厂房还给原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厂房,至今未予腾空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并归还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租金损失104212元。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东溪小区在经济上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产,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适格原告,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悦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