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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熊小平与黄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平,黄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81号原告熊小平,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传忠,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小平诉被告黄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平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等额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在2013年8月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传忠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小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书证一份,即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2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传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等额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在2013年8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0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小平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黄传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思珍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