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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毅清与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毅清,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韩毅清,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职工,住乌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娟,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魏户滩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荣,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军,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人力资源部主办,住乌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法律顾问,住乌市。原告韩毅清与被告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八钢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4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八钢医院委托代理人梁军、王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毅清诉称,我从1992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00年被安排在第二门诊诊疗室工作,期间原告一直与其他医生一样正常提供劳动,但被告单位却在发放奖金时差别对待。另,原告工作地点距离被告八钢医院院部太远导致患者要坐两站车交费取药,时间长了看病的人就少了,且被告一直拒绝为第二门诊诊疗室配备电脑,使原告工作量无法在被告的工作量统计系统内进行反映,原告认为无法开展工作的过错在被告方,被告不应按院部制定的绩效考核办法对我的工作进行考核。另,原告2008年参加自治区卫生厅医疗队赈灾25天,与原告一齐赈灾的其他医院医生均享受单位给予的每天60元差旅费待遇,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差旅费,故不服新劳人仲字(2015)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被告支付进修期间少发放的奖金8670元;2、被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奖金73264.05元;3、被告支付2008年5月抗震救灾期间差费补助1500元;4、被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克扣工资5287元;5、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八钢医院辩称,原告所陈述不属实,我院为第二门诊诊疗室配备的设施完全可以满足原告从事的中医诊疗工作,我院是近两年才为医生配备电脑的,在未配电脑之前原告也无工作量,且患者持原告所开处方单在我院缴费后其工作量就计入了我院的统计系统。我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中包括奖金,我院实行的绩效考核制就是对工作量的考核及超额完成工作任务员工进行的物质奖励,原告不开展工作未给单位创造任何效益。另,原告参加赈灾是其自行报名的,我院并未指派其参加赈灾医疗队,故不同意按其他完成工作任务医生的奖金标准支付原告奖金、扣发工资及差旅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1992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其所属的第二门诊单独中医治疗室从事中医诊疗工作,从事按摩、推拿、针灸及其他中医诊疗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第二门诊诊疗室配备有桌、椅及床等工作必备设施。200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作条件未进行明确约定。2003年开始被告单位实行了绩效奖考核制度,即根据医生工作任务及工作量完成情况核发各项奖金,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单位2009年医院服务质效考核办法复印件一份,该考核办法显示被告单位各项奖金按工作量指标是否达标及超额完成任务情况考核后发放;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10年绩效考核办法显示,绩效考核按工作成本及工作量等实际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原告从被告单位实行绩效考核开始就因每月未完成相关工作量,导致不能按被告单位绩效考核办法领取各项奖金。庭审中被告出示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中医科室各医生门诊工作量收入统计表,其中包括材料费、治疗费、药费及B超、CT等检验费共计13项,其中原告工作量统计为0,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出示了200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奖金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他医生每月领取奖金数额不等的事实,并要求按每月领取奖金数额最低标准为其补发奖金73264.05元。二、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各项绩效奖及其他奖金,其中基本工资由岗薪工资、年功(工龄)工资及津贴三项构成,原告出示其2003年9月至2008年9月工资奖金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因其未完成工作任务从基本工资中共计扣发5287元工资的事实。经庭审查明,以上工资奖金表中其他医生也存在从基本工资中扣款的情形。三、2008年5月原告因汶川地震参加自治区卫生厅第二批医疗队赴汶川参加赈灾25天,产生的交通费已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支出。原告庭审中出示八钢出差差旅费管理办法,用于证明八钢职工外地出差按每天60元计发差旅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庭审查明原告赴汶川参加赈灾前告知了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未提出异议。四、原、被告因原告工作问题多次进行交涉,期间被告单位要求原告回院部中医诊疗科室,与其他医生在同等工作条件下开展工作,原告因院部办公环境原因仍坚持留在第二门诊诊疗室工作。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可随时回院部中医诊疗科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考核,原告则表示已习惯在第二门诊诊疗室工作,不同意回被告单位院部中医诊疗科工作。原告因奖金发放等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八钢医院支付韩毅清2013年5月至2014年进修期间少发的奖金8670元;2、驳回韩毅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核办法、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门诊收入统计表、考核办法及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二、关于进修期间少发放奖金8670元,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2008年5月抗震救灾期间差旅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安排随医疗队参加赈灾,被告单位得知后未提出异议且对被告不在岗25天仍按正常出勤对待,故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确定的60元标准支付原告25天赈灾期间差旅费1500元。四、关于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奖金73264.05元及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克扣工资528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配备电脑、诊室离院部远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引发争议的双方可重新协商。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工作条件,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回院部中医科工作,应当视为被告已根据原告要求提供了与其他医生相同工作地点、同等工作条件的岗位,但原告并未服从被告安排,且原告在庭审中仍拒绝被告要求其回院部的工作安排,原告因此不开展工作,导致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甚至无工作量结果的发生,被告单位并无无错。关于被告单位绩效奖金的发放,原、被告双方虽互不认可对方提供的绩效考核办法,但双方提供的绩效考核办法均能证明被告单位发放的服务质量、服务绩效等各项奖金是按医生完成的工作量及产生的效益作为奖金发放基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工资分配制度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经庭审查明,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各项奖金构成,原告在被告实行的绩效考核中没有可考核的工作量指标,亦未产生任何工作效益,但被告单位仍为原告正常发放基本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了其基本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在其无工作量的情况下比对其他完成工作任务医生的奖金标准补发奖金的诉讼请求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发工资5287元,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奖金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所在中医治疗科的其他医生也存在从基本工资中扣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单位根据统一考核尺度在原告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扣发相关工资款项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扣发工资52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送达费,原告认可在本案中未产生送达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支付原告韩毅清2013年5月至2014年进修期间少发的奖金8670元;二、被告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支付原告韩毅清2008年5月抗震救灾期间差旅费1500元(25天×60元);三、驳回原告韩毅清要求被告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支付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奖金73264.0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毅清要求被告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支付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克扣工资5287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韩毅清要求被告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承担本案送达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承担。上述被告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支付原告韩毅清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芮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