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后郭庄村郑金山家打麻将时,与王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厮打,厮打中刘某将王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照片等。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就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