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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廖舒婷与佘伟棠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舒婷,佘伟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廖舒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佘伟棠,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廖舒婷诉被告佘伟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舒婷、被告佘伟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舒婷诉称:2012年6月17日前,原告借款134000元给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分27期还款给原告,每期还款金额5000元。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未偿还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16期未归还欠款790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佘伟棠辩称:原告所起诉内容全部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134000元,于2012年6月17日前交付被告;借款期限27个月,从2012年8月起分27期(27个月)还款给原告,每期还款金额5000元,2012年8月1日为第一期还款日,每个月的1日为该月的还款日期;被告保证在每月的还款日期内,将原告的款项付给原告,被告如不能按期将到期的款项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未交余额的万分之五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应还款79000元。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被告未清还2012年8月、9月应还款1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应还款45000元,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清还欠款。上述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以及被告的自认为证证实,故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应还款79000元未清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中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未交余额的万分之五的罚息,但并没有明确万分之五是日利率还是年利率,属于约定不明,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之日分段计算为宜,即分别从2013年7月2日、8月2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2日、2014年1月2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伟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给原告廖舒婷,并分别从2013年7月2日、8月2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2日、2014年1月2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廖舒婷。二、驳回给原告廖舒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佘伟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周翠贤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婉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