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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则俊与厉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则俊,厉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张则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厉开军。原告张则俊诉被告厉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则俊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6万元,共计21万元,被告并出具了相应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被告厉开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厉开军向原告张则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则俊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厉开军,2012.11.30,1805236068,186××××7179”。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则俊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人:厉开军,至8月15日还清,2013.7.25”。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款项,在债权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开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则俊支付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厉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