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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德胜、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赵菊香,主任。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被告陈德胜,男,46岁。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平,男,44岁。被告肖尚立,男,43岁。被告赵和平,男,52岁。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陈德胜、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陈德胜、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陈德胜的委托代理人郭峥,被告肖尚立、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30日,其与上述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万元,利率11.7‰,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德胜发放了贷款。2009年6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陈德胜并未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陈德胜返还贷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7.55‰计算),由被告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陈德胜辩称时间太长记不清贷款这些事了,以证据为准。被告肖尚立、赵和平辩称二人应朋友贠荣星之邀提供了担保,也不止一笔,具体还款与否自己不清楚,已经超过了担保期。被告马利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恩村信用社诉讼请求的依据;2、是否超过担保期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立案审批表、本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26-1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拟证明起诉的主张,不超过担保期间。被告陈德胜、肖尚立、赵和平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德胜、肖尚立、赵和平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立案审批表、本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26-1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陈德胜(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用途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5日,借款利率11.7‰,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5.85计收,被告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陈海生(已死亡)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陈德胜支付了借款17万元。2009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德胜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陈海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曾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4年10月15日又重新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德胜、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德胜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即保证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届至。原告恩村信用社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28日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间。2014年10月15日又重新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德胜辩称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肖尚立、赵和平辩称超过担保期间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7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二、被告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被告陈德胜、马利平、肖尚立、赵和平各承担1096.75元(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筱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