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广财与侯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财,侯永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61号原告:于广财,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侯永泽,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于广财诉被告侯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永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余晓芹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侯永泽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案外人余晓芹及被告侯永泽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永泽偿还此笔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永泽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余晓芹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侯永泽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案外人余晓芹及被告侯永泽均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余晓芹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侯永泽提供担保,有案外人余晓芹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侯永泽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于广财要求被告侯永泽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永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广财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永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