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世强与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强,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张世强,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杜虬,天津天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瑞德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城街1416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世强与被告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瑞德信典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虬、被告委托代理人XX生、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入职被告,任典当部门经理,工作性质属放贷业务,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原告曾有三笔放贷业务为被告盈利185.4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应得到利润1%的提成工资18545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854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为证明工资已发放及提成未发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上银行印章真实性;证据三、原告在职期间三笔业务记录截屏打印件。为证明三笔业务及原告应得到的提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截屏并未显示被告公司名称,且并非被告公司使用系统,尤其项目台帐显示为天津区域公司典当业务中心或天津区域小额贷公司(事业部)都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业务经理,工作内容为典当业务开拓,双方并未约定利润1%作为提成,原告所述之185.45万元利润也不存在。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起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为证明原告职务及工作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本人签字,但认为其中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详见岗位说明书,故被告应提交岗位说明书以证明有无提成约定;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为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关于对违纪员工张世强的处理通知复印件。为证明原告无故旷工。原告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从未见过;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复印件。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2014年8月13日渤海早报第24版复印件。为证明被告公司登报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业务经理,具体工作内容为典当业务开拓。关于劳动报酬,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2720元,转正后月工资3400元。又查,被告当庭提交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南开)登记内名变核字(2014)第00636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天津市瑞德信典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另,2014年6月6日原告以索要提成工资为由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0日该仲委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虽原告主张应依据放贷利润1%作为提成予以发放,但综览原、被告签订之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并未就提成予以明确约定。原告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就提成应否给付及给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之185.45万元放贷利润系为被告开展业务所得。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贺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