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应立、梁某甲、马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应立,梁某甲,马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立(又名张迎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系梁某甲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欢,男。委托代理人马小平,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应立、梁某甲、马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张应立、被上诉人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被上诉人马欢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2日17时10分,原告张应立驾驶豫A03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北2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马欢驾驶的豫R37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应立的车辆损坏,乘坐人梁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甲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梁某甲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170天,支出医疗费110566.52元。2014年8月25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34元。2014年5月12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036**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6362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欢已支付原告张应立13000元。被告马欢驾驶的豫R37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另查明,原告梁某甲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梁某甲住院治疗170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10566.5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170天分别为51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70天为10200元。原告梁某甲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917.2元。原告张应立的车损为636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欢驾驶的豫R37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应立、梁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张应立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的获赔金额为63620÷216537.2×122000=35844.37元,原告梁某甲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的获赔金额为152917.2÷216537.2×122000=86155.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马欢赔偿原告张应立为63620-35844.37=27775.63元,扣除被告马欢已支付的13000元为14775.63元。原告梁某甲在交强险获赔后的剩余部分为152917.2-86155.63=66761.57元。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马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立各项费用35844.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各项费用86155.63元。三、被告马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立各项费用14775.63元。四、被告马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各项费用66761.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马欢负担4350元。鉴定费2334元,由被告马欢负担。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救护车费用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扣除医保用药。3车损没有扣除残值,其鉴定上显示的车主是“张迎立”,而不是本案的张应立。请求依法改判。张应立、梁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欢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过高,车损认定的过高。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原审对医疗费、车损的认定是否适当。3、“张迎立”,是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张应立。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张应立提交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迎立”与本案的张应立系同一人。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应当加盖户籍章,而不是派出所公章。梁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马欢质证认为不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证明“张迎立”与本案的张应立系同一人。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2、关于救护车费用为收据问题,因860元的救护车费用虽为收款收据,但加盖由新野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章,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用药系不合理或不属于医保用药范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损问题,因2014年5月12日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036**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63620元,上诉人也并没有对此鉴定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