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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53号廖某某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53号罪犯廖某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戒毒3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廖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廖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廖某某无正当理由不执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云审判员 朱一泓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理书记员黄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