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熊贤冉、宁波港会秀邦美容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贤冉,张海燕,宁波港会秀邦美容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贤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燕。委托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港会秀邦美容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贤冉。上诉人熊贤冉为与被上诉人张海燕、宁波港会秀邦美容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熊贤冉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熊贤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