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旗与被告戴志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旗,戴志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红旗,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戴志凤,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红旗诉被告戴志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旗诉称:2011年,��告因从事装修业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欠到原告材料款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97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戴志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旗出售建筑材料,被告戴志凤系木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拖欠材料款共计9700元未及时给付。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红旗材料钱9700元,计玖仟柒佰元正,说好2013年5月1日付清(如不给按1年1000元的100元利算,算利时间2013年2月6日),也就是9700元1年970元算。”由于被告一直拖欠材料款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戴志凤尚��张红旗9700元材料款未给付,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张红旗要求戴志凤给付9700元材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张红旗以9700元为基数,自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戴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红旗材料款9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清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朱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仇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