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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龚金妹与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妹,吴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77号原告龚金妹,女,195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丹,女,1956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龚金妹与被告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妹诉称,被告于2012年以女儿结婚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去广州做生意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同样通过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就上述两笔合计8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每月归还2,5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吴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现金借款给被告8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就该8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银行流水、原告之子袁飞(系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户口簿以证明资金能力。因被告吴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80,000元,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外,还提供了银行流水、原告之子袁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户口簿以证明资金能力,并就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金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吴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