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XX诉张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梁XX,女,汉族,1988年4月2日生,襄汾县大邓乡赤邓村村民。被告张X,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生,襄汾县大邓乡赤邓村村民。原告梁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进行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5日我怀孕两次均无因流产,看病过程中,被告多次拒绝同往,二人因此事经常发生矛盾。期间被告家人因不能生子之事,或指桑骂槐或当面羞辱于我,而被告从不给我安慰,2013年5月我回到了娘家。2014年7月被告将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现我与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的陪嫁物归我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6日同居生活;原告的陪嫁物品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衣柜一个、木箱一对、饮水机一台、橱柜一个、电磁炉一个、茶具一套;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期间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生活中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XX与被告张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