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焦玉贵与王京荣、张鑫、张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贵,王京荣,张鑫,张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号原告焦玉贵,男,生于1952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高国,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京荣,女,生于1970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鑫,女,生于1994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王京荣之女。被告张妍,女,生于2001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王京荣之女。法定代理人王京荣,女,生于1970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焦玉贵与被告王京荣、张鑫、张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京荣、张鑫、张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贵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京荣与其丈夫张志强(已故)于2014年5月17日、5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并书写借据两份。借款后不久,张志强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京荣要求其还钱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京荣、张鑫、张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京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债务人张志强与被告王京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鑫、张妍系双方女儿。原告焦玉贵与债务人张志强及被告王京荣、张鑫、张妍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7日,债务人张志强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焦玉贵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借款期三个月。到期本息贰万元一次还清。延期还款加罚利息50%借款人:张志强王京荣2014年5月17日”。同年5月31号,债务人张志强以跑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焦玉贵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借期三个月。到期本息壹万元一次还清。延期还款加罚利息50%借款人:张志强王京荣2014年5月31日”。以上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债务人张志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均签字按手印确认,并代其妻子王京荣(本案被告)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7月4日,债务人张志强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张志强的妻子王京荣(本案被告)主张还款,均未获清偿,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京荣、张鑫、张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人张志强户籍信息一份、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张志强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焦玉贵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且均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张志强与被告王京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张志强已因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王京荣依法应当对债务人张志强生前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焦玉贵与债务人张志强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焦玉贵持据要求被告王京荣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张妍系债务人张志强之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张鑫未向本庭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焦玉贵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妍虽未成年,但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因被告王京荣、张鑫、张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京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玉贵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鑫、张妍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焦玉贵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京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