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婧,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乐辉,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婧、王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黑G36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光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加油站西出口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唐某某、林某某撞到,造成唐某某受伤,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状态。经鉴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为80.78km/h,系超速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唐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火葬证明、密山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密山市120出诊记录、通话记录详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密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孟某某、杨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密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李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甲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李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辉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