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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立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卓甫才与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111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甫才。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俊,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世鸥,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海南新地实业公司,现住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张青文,职务不详。原审第三人:三亚弘基伟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路丽苑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吕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咏欣,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甫才与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海南新地实业公司、三亚弘基伟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三亚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卓甫才的起诉。卓甫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2日印发的《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1995年9月7日,根据金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同意初始登记,批准登记面积5306.4平方米。该土地登记是在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征收、划拨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从金鸡岭农场变更为金鸡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土地性质从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划拨地,该登记属首次转移登记。后金鸡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海南新地实业公司而于1995年10月16日进行的登记,属后续转移登记。因卓甫才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仅对1995年10月16日进行的后续转移登记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卓甫才的起诉。卓甫才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土地与房产作为两种不同的不动产,依法应当属于不同法律调整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房屋登记案件,并不适用于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案件,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已于1988年被三亚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用地,卓甫才不再享有该地的使用权,三亚市人民政府给新地实业公司颁发河西国用(1995)字第01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项下土地来源事实清楚,权利清晰,办证程序合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三亚弘基伟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卓甫才所提交的证明其享有争议地使用权的证明,只有一张崖县三亚镇农场的《土地使用证明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经查询三亚市政府档案馆档案,在三亚镇农场的《土地使用证明书》中,没有卓甫才提供的这份《土地使用证明书》,因此卓甫才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1995年9月三亚市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划拨方式,将本案涉及的5306.4平方米土地确权给三亚金鸡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因此可以认定1995年该土地性质已从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已从金鸡岭农场变更为金鸡房地产开发公司,该登记属于首次转移登记。后金鸡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地使用权抵偿给原审第三人海南新地实业公司,经海南新地实业公司申请,三亚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河西国用(1995)字第01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登记行为属后续转移登记。因卓甫才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仅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文豪审 判 员  凌杰泉代理审判员  郭晓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魏文豪撰稿:魏文豪校对:闵泽帅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