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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童某甲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犯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宣卫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2012年1月18日,陈某向诸暨市农商银行璜山支行贷款50万元,其中23万元借给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其余27万元用于经营诸暨伟银轴瓦厂。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童某甲与黄某甲等商量后,私自决定由双凤山村向璜山村借款50万元,其中23万元用于归还陈某处的借款,27万元以支付青苗赔偿款的名义存入陈某个人账户,用于替陈某归还银行贷款。同年12月5日,被告人童某甲从黄某乙处借款27万元,并以缴回多余青苗赔偿款名义将该27万元转入双凤山村集体账户。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童某甲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该部分主要犯罪事实。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2年底,被告人童某甲和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分配给璜山镇双凤山村的一个建房指标转让给璜山镇五灶村村民张某乙,被告人童某甲收受张某乙好处费21000元。将另一个建房指标转让给璜山镇桥下村村民钟某乙,并收受钟某乙送给的价值13000元的2号软中华20条。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已退缴赃款34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在担任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7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童某甲对挪用资金部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该部分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童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贷款50万元主要出发点是为了老百姓,到璜山镇借款还贷是两委四个人商量同意的,挪用资金总共只有12天时间,未给集体造成实际损失,是因为不懂法才这样操作,受贿的钱已由家里退缴。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童某甲以其妻子陈某的名义贷款,是因为双凤山村集体经济困难,经村两委讨论决定的;2、为替陈某归还50万元贷款,被告人童某甲事先与黄某甲等四名村干部商量过,也电话联系过,与纯粹的个人擅自决定挪用资金的情况不同,社会危害性也较小;3、挪用资金的时间只有12天,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4、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被告人童某甲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6、被告人童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两次收受好处费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童某甲挪用资金罪予以减轻处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2012年1月18日,陈某向诸暨市农商银行璜山支行贷款50万元,其中23万元用于借给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约定月息3分,17万元用于被告人童某甲、陈某夫妇经营的诸暨伟银轴瓦厂,10万元借给黄某甲。2012年11月23日,为替陈某归还即将到期的50万元银行贷款,时任双凤山村党支部书记兼经联社社长的被告人童某甲与时任双凤山村村主任的黄某甲等个别村二委会干部商量后,私自决定由双凤山村向璜山村借款50万元,其中23万元用于归还陈某处的借款,并指使村支书齐某甲伪造二委会会议记录,将村账户中的集体资金27万元以支付青苗赔偿款的名义取出后存入陈某个人账户,用于替陈某归还银行贷款。同年12月5日,被告人童某甲从黄某乙处以个人名义借款27万元,并以缴回多余青苗赔偿款名义将该27万元转入双凤山村集体账户。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童某甲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该部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村里需要资金开支,两委会就讨论通过向农商银行璜山支行贷款的方式暂时借款。2012年1月18日,其老婆陈某向农商银行璜山支行贷款50万元,从中取出23万元以陈某的名义借给村里,17万元用于夫妻两人经营的诸暨伟银轴瓦厂日常经营使用,10万元借给村主任黄某甲。2012年11月底,村里讨论向璜山村借款50万元,其中23万元归还陈某,其与黄某甲商量后决定将其中27万元以土地置换青苗费的名义取出后存到陈某账户上,陈某用这50万元归还了2012年11月25日到期的50万元银行贷款。为了归还璜山村50万元借款,村两委会讨论决定以黄某乙的名义向农商银行贷款5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璜山村5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28日黄某乙的贷款快到期,童某甲以黄某乙名义向孙某短期借款50万元,把黄某乙的银行贷款还掉。之后,由童某甲和黄某甲归还孙某处的50万元短期借款。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诸暨伟银轴瓦厂是其和丈夫童某甲在2007年创办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均是童某甲。农历2012年初,经童某甲和其他村干部要求,以其名义向农商银行贷款50万元,并以其名义借给双凤山村23万元,其余27万元由轴瓦厂经营使用,其中有10万元是童某甲借给村长王仁洋,其余17万元用在轴瓦厂的经营上。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0日,双凤山村经集体讨论后向陈某借款23万元,同年11月22日,经村二委会童某甲、黄某甲、齐某甲讨论、并电话通知其他两委会成员后决定向璜山村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陈某个人贷款50万元,其中27万元是以青苗赔偿款名义取出来的。同年12月4日,以黄某乙名义贷款50万元,借给双凤山村用于归还璜山村的5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28日,黄某乙贷款到期,其与童某甲商量决定以黄某乙名义向孙某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黄某乙银行贷款。2014年1月28日,双凤山村归还黄某乙23万元借款。在陈某50万元贷款下来后,其借走10万元,至2013年1月已将10万元分次还给童某甲。4、证人黄某乙、童某乙、童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村里出面向璜山村借款50万元,还掉了陈某的到期银行贷款50万元,其中23万元是双凤山村归还给陈某的;2012年12月4日,黄某乙从银行贷款50万元,借给双凤山村用于还璜山村的50万元借款;在银行的50万元贷款到期后,童某甲和村长黄某甲出面从一个叫永平的人那里借款50万元还掉银行贷款。黄某乙没有在两委会会议上签过字。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璜山村借给双凤山村50万元,两个星期不到,双凤山村将把钱还给璜山村。6、证人齐某甲的证言,证实归还陈某个人50万元贷款是璜山村借给双凤山村的,转账、发票是由其开具和办理。其中23万元归还陈某个人借款,27万元以青苗费赔偿款方式取出,会议记录是补的,签字是代签的。7、证人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陈某贷款50万元下来后,从中借10万元给黄某甲夫妇使用,在2012年,齐某乙、黄某甲夫妇已将该10万元分四五次还给童某甲。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由黄某乙为借款人,童某甲、黄某甲为保证人,向孙某借款50万元,十多天后,童某甲分几次共归还给其40万元和1万元利息,黄某甲归还给其10万元,其把欠条还给黄某甲。9、证人童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按照童某甲要求,其帮忙与童某甲签了一份购销合同,银行将一笔50万元的款项打到其建设银行卡上后,其将该款转账到童某甲建设银行卡上。10、证人齐某丙、温某、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关于向璜山村借款50万元用于帮陈某还贷的事情不清楚,会议没有参加过,也没有在相关会议记录上签字。1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璜山镇镇长告知其双凤山村从璜山村借了50万元钱,让其帮忙办理,当50万元借款划到双凤山村账户上后,黄某甲、齐某甲、童某乙来拿钱,其告知他们归还借款23万元可以办,但付工程款要有招投标,付青苗赔偿款要有村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1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双凤山村齐某甲、童某乙及村长还是书记一起到镇里来,齐某甲给其一份会议记录,要其办理取款手续,其就在取款支票上盖其私章,23万元是还款帐,27万元是青苗赔偿款名义取现,做在现金账上,后来也是以青苗费多余款名义入账的。并提供了相关记账凭证。1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条、建设银行明细帐查询表、借条、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村级财务收支明细公开表、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会议记录、付款单,证实2012年1月18日陈某从银行贷款50万元并将其中23万元借给双凤山村。2012年11月23日双凤山村向璜山村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5日归还。14、会议记录、璜山镇双凤山村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进账单、证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11月23日双凤山村归还陈某23万元,并以土地置换青苗赔偿费的名义取出27万元且该笔金额存入陈某账户。15、农户联保协议、农村合作银行璜山支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本票、诸暨合行璜山支行转账凭条、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记账联、村级财务收支明细公开表、记账凭证、璜山镇双凤山村现金日记账、农村合作社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12月5日以黄某乙名义贷款50万元借给双凤山村,其中23万元以借款名义,27万元以收回多余青苗赔偿款名义。2013年10月28日孙某借款50万元归还黄某乙50万元贷款。16、借条、收款专用发票、山林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童某甲从杜成兴取得27.5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2年底,璜山镇政府分配给璜山镇双凤山村二个农村私人建房指标,经朱某甲、张某甲联系,时任双凤山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童某甲和双凤山村村主任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一个建房指标转让给璜山镇五灶村村民张某乙,被告人童某甲收受张某乙好处费21000元。璜山镇桥下村的钟某乙需要一个建房指标给其儿子钟奇杰,经钟某甲介绍,被告人童某甲和黄某甲将另一个建房指标转让给钟某乙,钟某乙为表示感谢,送给童某甲价值13000元的2号软中华20条,被告人童某甲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已退缴赃款34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底,童某甲、黄某甲未经村集体同意,擅自将两个建房指标转让给他其他村的村民,并收受建房户为感谢而送的好处。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双凤山村的村有两个建房指标,分别转让给五灶村和桥下村,两个建房指标转让手续是其与童某甲一起办的,其都表示同意,并去签字盖印。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双凤山村2013年有一个建房指标,其碰到张某甲(绰号“老全毛”)时,张某甲问起有没有建房指标,其说双凤山村有一个建房指标,可以去问童某甲。张某甲让其代为询问,后童某甲同意转让,但提出要2万元钱,另外再加1000元钱大家一起吃饭用。张某甲表示同意。几天后,张某甲和造房户张某乙一家一起在璜山镇政府旁边将21000元钱交给朱某甲,要其转交给童某甲,其当时就打电话给童某甲,后在镇政府旁边童某甲车里,其将21000元钱交给童某甲,钱是用一个信封包装的,当时璜山镇一个民兵连长“袁正”也看到。4、证人张某甲(绰号“老全毛”)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通过朱某甲得知双凤山村有一个建房指标,遂立即通知五灶村村民张某乙,通过朱某甲联系,张某乙用21000元钱购买了双凤山村一个建房指标,其中2万元是建房指标的费用,1000元是请客吃饭的,张某乙和其一起把21000元钱交给朱某甲,后五灶村书记徐某、村主任张某与双凤山村书记童某甲、村主任黄某甲一起到镇里签订了建房指标转让协议。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通过张某甲介绍,由璜山镇桐巢村村主任(朱某甲)为其想办法从双凤山村买来一个建房指标,对方要收21000元钱,其当时就将钱用一个信封装好交给桐巢村村主任。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办公室听别人说双凤山村将一个建房指标转让给五灶村的事,童某甲案发被羁押后,朱某甲在其办公室说起当时已经把钱给童某甲了,袁某说那天在镇政府门口花坛边看到童某甲开着车,车子没有熄火,在车里手一挥说今天城关有事,下次再安排。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其和朱某甲、张某甲在镇政府门口谈天,当时听说双凤山村将一个建房指标卖给五灶村,双方谈好价钱是21000元,其中1000元是吃饭用的,当时张某甲就在联系建房户可以拿钱来了。袁某当时离开去镇政府里面,当其再出来到镇政府大门口时,看到童某甲的车子停在门口,车窗摇下的,车没有熄火,童某甲坐在车里,旁边有几个人在问童某甲午饭什么时候安排,童某甲手一挥说他要去城关有事情,到时候会安排的。8、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通过朱某甲介绍,与双凤山村书记童某甲、村长黄某甲商量将建房指标给其亲戚钟某乙,童某甲和黄某甲都表示同意。签协议时童某甲没有来,黄某甲一个人跟桥下村干部签的。事后,钟某乙在徐某乙店里买了20条软中华2号香烟,说是为了感谢童某甲他们。其就打电话给童某甲说钟某乙为了感谢他们有20条香烟放在徐某乙店里,让童某甲拿去安排,后听徐某乙说是童某甲一个人来将香烟拿走的。9、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通过钟某甲联系璜山镇双凤山村调剂来一个建房指标,为了感谢双凤山村村干部,其在钟某甲老婆徐某乙的香烟店里买了20条软中华香烟,让徐某乙联系童某甲拿香烟,把20条香烟作为好处费送给双凤山村村干部童某甲他们。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钟某乙到其店里花13000元买了20条软中华2号香烟,并跟其说到时候童某甲会来拿的,主要是为了感谢童某甲把宅基地批给了他。后童某甲到其店里拿走了该20条软中华2号香烟。11、2012年度农村私人建房指标分配表、农村私人建房指标调整协议,证实2012年11月,双凤山村分别与五灶村、桥下村签订建房指标调整协议,同意将双凤山村建房指标分别转让给五灶村、桥下村。双凤山村由童某甲、黄某甲签字并盖村委会印章。12、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号软中华香烟价格为650元/条。13、预收款票据,证实2014年9月5日,童某甲退缴赃款34000元。另有户籍资料、任职通知、企业基本情况、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请求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童某甲的身份、任职情况、诸暨市伟银轴瓦厂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童某甲的归案经过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在担任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7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童某甲在挪用资金罪中系自首,且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资金,本院对该部分犯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全部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日止);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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