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加祥与宋某、宋程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祥,宋某,宋程远,石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马加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士玉,居民。被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程远,居民。被告宋程远,居民。被告石金花,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责人赵靖霄,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飞,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加祥诉被告宋某、石金花、宋程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1日被告宋某、宋程远、石金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加祥的委托代理人马士玉,被告宋程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石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加祥诉称:2013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在兰陵县车辋镇春源超市门口,被告宋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事发地点将原告撞伤,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宋某负全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答辩。被告石金花未答辩。被告宋程远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宋某是被告之子,宋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的,被告与石金花是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宋某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事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车辋镇春源超市门口时,与原告马加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加祥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驾驶车辆逃逸。此事故经苍山(现为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加祥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苍山县(现为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12795.8元、门诊费用552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到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购药,支出费用6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3年12月16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邮寄送达费9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天数过高,鉴定费、邮寄送达费不承担。被告宋某驾驶的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程远。被告宋某系被告宋程远之子,被告石金花系被告宋程远之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在交警部门、司法部门进行调解,因被告不能按调解意向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于2015年2月份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加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某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宋某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宋某系未成年人,无经济能力,原告要求其监护人被告宋程远、石金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2014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及护理费系即时发生的损失,应按当时的标准进行计赔,原告要求按2014年的收入统计数据计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受伤至评残的日期为143天,原告要求按180天计赔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可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4022.8元、误工费(143天×44.44元)6354.92元、护理费(14天×44.44元)6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8元)112元、××赔偿金(11882元×20年×10%)23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加祥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54.92元、护理费622.16元、××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42941.08元。二、被告宋程远、石金花赔偿原告马加祥经济损失:医疗费4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90元,计款5124.8元。三、驳回原告马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程远、石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