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小华与张小辉、易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华,张小辉,易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任小华,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罗芬,女,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任小华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出庭参加诉讼,领取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小辉,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易艳珍,女,1976年12月10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张小辉之妻。原告任小华与被告张小辉、易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维寿、张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辉、易艳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5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2200元,约定2014年年底偿还,可偿付期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诿,实无还款诚意,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220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承担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小辉、易艳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2月15日的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22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2张及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回单1张,拟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本息结算条1张,拟证实被告以前借款的约定利率是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小辉、易艳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任小华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小辉夫妇因在河南做土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从2010年8月8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借款212200元,并出具了一张现金借条,但并未写明偿还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诿,未予偿付,原告认为被告实无还款诚意,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2200元,并按口头约定3%的月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任小华借款给被告张小辉夫妇做工程,被告张小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贷事实清楚,所欠借款212200元是被告张小辉、易艳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但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小辉、易艳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辉、易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小华借款212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被告张小辉、易艳珍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