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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桂民初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飞与朱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朱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839号原告郑飞。被告朱玉权。原告郑飞诉被告朱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玉权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本院通知到被告朱玉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飞诉称,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开办体育彩票店急需资金由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玉权辩称,欠原告20000元是事实,我已偿还了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10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郑飞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朱玉权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同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引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朱玉权出具的借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朱玉权欠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扣除案件审理中偿还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确定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权欠原告郑飞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两部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以本金10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朱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审 判 员  曹爱棠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