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楠与被告杨忠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王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XX,男,汉族。原告王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平、武利飞,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杨XX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婚生女杨XX出生。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杨XX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具备抚养能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XX于20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杨XX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和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杨XX患有癫痫病,日常需要治疗,因此抚养费应该高于一般标准,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被告杨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女儿当时仅是到北京的这家医院确诊,事后并未服药或治疗,其女儿状况一直非常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X与被告杨XX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XX于20XX年X月X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郎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