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德录与邰淑花、刘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录,邰淑花,刘学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德录,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邰淑花,女,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刘学军,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时丽军,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德录与被告邰淑花、刘学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录及被告邰淑花、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时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德录与被告邰淑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后因意外死亡。2013年9月26日,双方因商议女儿后世,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原告李德录被二被告打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46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生活补助2430元,误工费567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63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邰淑花、刘学军赔偿原告人民币16316元;诉讼费由被告邰淑花、刘学军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婚生女的后事发生矛盾,但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过长、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德州市陵城区滋镇中心卫生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345.9元的事实;伤情检验鉴定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2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4、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滋镇派出所对李德录、刘学军、邰淑花、王某甲、刘某甲、郝某甲、李某甲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时的情况;5、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德录的损伤定为轻微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病例首页注明的入院日期有涂改,且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日期不一致,该证据存在篡改的情况。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住院日期与矛盾发生时间想矛盾,住院天数与病例不一致,且该单据上没有滋镇人民医院字样。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李德录的询问笔录属于其个人陈述,在本案中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二被告的陈述应以本案答辩为准,对于其他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证据5中的第九条第二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录与被告邰淑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后原告李德禄与被告邰淑花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德录抚养。被告邰淑花与原告李德录离婚后与被告刘学军结婚,确立夫妻关系。2012年李某乙在济南被人杀害,2013年9月26日,原告李德录到被告邰淑花、刘学军住处商议婚生女李某乙遇害的相关问题,双方为此发生殴斗。后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鉴定,李德录的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9月26日,原告到德州市陵城区滋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2345.9元。2013年9月30日,缴纳伤情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一份、收费单据一份、鉴定费缴款书一份,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本院调取的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发生殴斗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主张为治伤花去医疗费2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1=2430元,并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生活在农村,无固定收入,经查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10620÷365×81=235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567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且原告未能提交确需护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争议的事项,应协商解决,双方为此发生殴斗实属不该。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对于该次殴斗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邰淑花、刘学军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应以70%为宜。据此,被告邰淑花、刘学军应赔偿原告李德录医疗费2345.9*70%=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70%=1701元;误工费2357*70%=1649.90元;鉴定费200*70%=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淑花、刘学军赔偿原告李德录医疗费1642元;被告邰淑花、刘学军赔偿原告李德录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元;被告邰淑花、刘学军赔偿原告李德录误工费1649.9元;被告邰淑花、刘学军赔偿原告李德录鉴定费140元;驳回原告李德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邰淑花、刘学军负担147元,原告李德录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利代理审判员 张延朝人民陪审员 刘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