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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范某甲,男,193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武平县。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发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没有与自己家人商量情况下,在武平县民政局与被告办理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居住在一起,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没有与自己家人商量情况下,在武平县民政局与被告办理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居住在一起,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可以认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发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