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郊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路朋波与邓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朋波,邓志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路朋波,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邓志法,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朋波诉被告邓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8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9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492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是合伙关系。2014年春天,原、被告共同投资120万元,分别承建了长治县红星幼儿园、姚村普罗旺世北区及长治市残联办公楼这三工程的窗户工程,其中原告投资34万元,被告投资76万元,现在三工程没有结算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349200元是原、被告合伙投资款;二、2014年8月被告到原告住处给过被告20000元分红钱,同年10月被告往原告邮政卡打了2000元,共计2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邓志法分两次向原告路朋波借款壹拾万元整和叁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4年8月9日,被告邓志法向原告路朋波借款贰拾壹万玖仟壹佰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以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路朋波向被告邓志法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邓志法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经本院查明,被告下欠原告3491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邓志法辩称其与原告路朋波为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但由于被告邓志法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路朋波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邓志法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朋波借款349100元;二、驳回原告路朋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被告邓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