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宗德、昝显贵与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司工伤保险待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德,昝显贵,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李宗德,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李庙镇,。申请执行人昝显贵,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被执行人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金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宗德、昝显贵二人申请执行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合同纠纷二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发出限���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李宗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70980.00元、负担执行费970.00元;应返还昝显贵押金40000.00元、执行费500.00元;二案合计11245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有存款,开户名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的存款拾壹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112450.00元.)至金沙县人民法院,用以支付申请人李宗德、昝显贵二人的工伤待遇赔偿款、押金、执行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体 福审判员 代 守 泽审判员 王艾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南 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