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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亚东与董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东,董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成喜,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萍,大连仪表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东,无职业。原审原告李亚东与原审被告董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李亚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东一审诉称:被告与李吉友于2004年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13年10月22日,二人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95号3-1房产给被告。该房产是原告母亲与李吉友离婚时留给原告的,被告与李吉友2004年8月25日离婚时财产已分割履行完毕,涉案财产不是新发现的财产,《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变相的赠与行为,李吉友无权处分。该《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李吉友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被告董萍一审辩称:《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是李吉友与被告的真实表示,且经公证��公证,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亚东是李吉友与高淑英的婚生子。李吉友与高淑英于1991年2月2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道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其双方协议约定:李亚东随李吉友生活,案涉两间房屋归李吉友和李亚东居住。李吉友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涉案房屋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95号3-1房屋是李吉友原单位大连大起集团有限公司所分配的承租房。李吉友于1999年12月30日经过房改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李吉友与被告董萍于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归李吉友所有。2013年10月22日,李吉友与董萍经(2013)大证民字第61530号《公证书》公证,公证内容为: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将案涉房屋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95号3-1归董萍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李吉友与原告的��亲高淑英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由李吉友与原告居住。李吉友经房改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在与被告结婚登记之前,该房屋应归李吉友个人所有。李吉友与被告离婚时,协议涉案房屋归李吉友所有。后李吉友经公证机关公证,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且被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赠与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李吉友与高淑英留给原告的,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亚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李吉友房改时在《住房共居人口认定���》中伪造李亚东签字的事实未认定,剥夺了李亚东购买产权或成为共有人的权利。李吉友并非完全所有权人,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对房屋全部处置部分无效。李吉友房改时承诺保证共同居住人李亚东的居住权,其处置案涉房屋,剥夺了李亚东的居住权。另外,从李亚东的母亲与李吉友离婚时的起诉状和调解协议等原始资料看,二人离婚时双方真实意愿是李吉友与李亚东一人一间房屋,而不是李吉友一个人享有房屋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虽经过公证,但形式不合法,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李吉友与董萍离婚时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房屋属李吉友婚前财产,归李吉友所有;案涉房屋不是在李吉友和董萍离婚后新发现的财产,不应再适用婚姻法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也不能再依据《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对房屋进行处分;离婚析产免税,而非亲属之间的赠与要缴纳高额的个人所得税,不合法的离婚析产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2.《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不是赠与合同,而是变相无效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严重错误。3.所有权登记依据《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先就变相的赠与行为进行民事诉讼,然后撤销所有权转移登记。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作出判决属因果颠倒。董萍二审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吉友与董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依法公证,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李亚东提出李吉友房改时在《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中伪造李亚东签字一节,本院认为,《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系李吉友购买房屋产权时向产权单位出具的材料,所涉内容是否属实,应由产权单位负责审查,涉及的是产权单位、购买产权人及其他共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剥夺了李亚东购买产权或成为共有人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李吉友于1999年12月购买房屋产权后,已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李亚东以李吉友房改时伪造其签字为由主张其与董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亚东提及的李吉友曾在房改时承诺共同居住人李亚东的居住权一节,本院认为,即便李吉友在房改时对此作出过承诺,因李吉友将房屋赠与给董萍的事实导致该承诺无法履行,对此应由李��友向其承但有关民事责任,而不影响李吉友与董萍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关于李亚东提到的其母亲与李吉友离婚时的起诉状和调解协议等材料,因起诉状仅是李亚东的母亲提起离婚诉讼时表达的单方意愿,不能以此作为案涉房屋权属认定的依据;而调解协议签订之时,案涉房屋尚属李吉友原单位分配的承租房,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调解协议内容本身仅涉及李吉友和李亚东共同居住案涉房屋问题,而未对房屋取得产权后的权属进行约定。李亚东以此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亚东提出《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形式不合法、损害国家利益一节,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是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双方均签字确认,该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未体现损害国家利益的有关内容,李亚东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亚东提出李吉友与董萍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后李吉友再次将房屋赠与董萍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李吉友与董萍离婚时虽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案涉房屋归李吉友所有,但该约定并不影响李吉友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再次对房屋进行处分,该处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理由,故李亚东的该节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李亚东提及的不合法离婚析产,系李亚东的主观理解有误,并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丁大勇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