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与陆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陆XX。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陆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购买桂C×××××中型自卸货车后,为使桂C×××××号车辆合法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同履行期间,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2014年1月至今未交纳服务费,未交纳2014年至2015年车辆保险费,原告为被告代垫车辆保险费并向其催付未果。由于被告长期未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五条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被告立即将桂C×××××中型自卸货车转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车辆保险费3524.8元及利息293.75元;支付服务费1600元;违约金2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1)、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阳XX;2、身份证、行驶证证明(1)被告陆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桂C×××××号车辆所有权人;3、车辆登记合同、车辆保险费发票、保险单2张、服务费16张、欠费清单,证明(1)、桂C×××××号车辆登记经营期限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终止合同止,(2)、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被告未支付车辆保险费3524.8元,(3)、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次月100元服务费的约定。被告未支付服务费1600元,(4)违约金2000元,(5)、总欠费7418.55元。(6)、被告转让车辆必须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后才予以变更过户。被告陆XX辩称,我每月都交服务费200元,我车子已经卖了,人家不来过户,我也告知公司,公司在交相关费用才联系我,我当时也问公司有什么办���帮我解决过户问题,人家也不来过户,我也很着急。公司收了我的服务费,我希望公司帮我解决过户费用。我希望原告现在能把车子扣回来,要是人家不给钱,那原告就可以卖车子抵偿所欠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我的车子已经转让出去了;2、2011年4月12日转让协议,证明是陈X转让车子给我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什么意见,但是要钱就是要找车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6月21日记录被告的车辆转让协议,我现在看的是原件,我方不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原告是不知晓,我方不予以认可,买车没有相关的证件不能证明买主的存在,我方不予以认可,这个协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的第3条第7款的约定,我方不予以认可,也与本案无关。2011年4月12日的转让协议��与我方无关,2011年4月12日陆XX和陈X转让协议和本案无关。2011年4月12日陆XX与我方当事人签订车辆登记经营合同,约束我方当事人和陆XX。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陆XX购买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为使桂C×××××号车辆合法经营,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陆XX(乙方)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壹佰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代缴、代管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及时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乙方转让车辆所有权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服务费、代缴、代办的相关税金、规费、代办证照、代缴保险费,事故赔偿金,贷款金额等费用的,按欠款额每月20‰计算利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贰仟元人民币。合同履行中,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未支付原告服务费1600元(每月100元);,未交纳2014年至2015年车辆保险费,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代垫保险费3524.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派员向被告催收,被告欠款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与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签订《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后,应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挂靠经营期间所欠费用以及按双方约定欠款按月息20‰计算支付293.75元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XX辩称,每月都交服务费,车子已经卖了,人家不来过户,公司收了我的服务费,人家不给钱,把车子扣回来,那原告就可以卖车子抵偿所欠原告的相关费用,因为被告转让车辆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事后又没有征得原告追认,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其造成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追回车辆也应当由其自己实施,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扣车,其卖车子抵偿所欠原告的相关费用,亦应由被告实施,故被告要求原告负责追回车辆抵债,理由不正当,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陆XX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二、被告陆XX将挂靠在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户籍转出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陆XX支付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代垫保险费人民币3524.8元及利息293.75元给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四、被告陆XX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600元给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五、被告陆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桂林市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燕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