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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聂勋亮、聂勋奎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聂勋亮,聂勋奎,聂坤良,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苏承如,男。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龙,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勋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勋奎,男。委托代理人聂勋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坤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法定代表人李心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坤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街道。法定代表人吴连维,村主任。上诉人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聂勋亮、聂勋奎、聂坤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改建吴朱公路因占用江津区石门镇辖区内部分土地,原江津市石门镇人民政府依据江津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江府函(1998)17号和(1998)32号文件规定,于2004年3月5日与江津市石门镇马台村水口经济合作社签订《吴朱公路改建工程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占用耕地每亩6000.00元,占用非耕地每亩3000.00元,占用土地补偿后不再进行人员安置;经实地查实,占地面积7.49亩,其中耕地7.06亩,非耕地0.43亩,被占地单位服从建设需要,同意交出土地用于公路建设;被占地补偿金合计为43650.00元,协议签订后,占地单位于2004年6月30日前支付土地补偿金30%,2005年春节前支付30%,余下40%待公路修建完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江津市石门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按协议对从永安场北新街老鱼市口到凌承华院墙边路段内新老公路之间的土地(大地名猫沟)全部丈量用于公路建设,事后按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11年,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程开清等户向有关单位申请,拟修建联建房,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2日以江津国土房管预审(2011)224号文件批复,该项目计划总投资900万元,拟使用石门镇永安村永安社集体土地,总用地面积约15181平方米,该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意通过该项目用地预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1日以江津府地(2012)120号文件批复程开清等户,同意将石门镇永安村永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9477平方米作为石门镇永安村程开清等户晒谷场等工程附属设施农用地。2012年3月5日,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明建设单位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名称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程开清等户联建房工程,建设规模19791.05平方米。2012年8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注明用地单位石门镇永安村程开清等206户,用地项目名称石门镇永安村程开清等206户,用地位置石门镇永安村永安组。2013年3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建设单位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工程名称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农民新村程开清等户联建房,施工单位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获得建设用地,聂勋奎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1月16日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马台村民小组(原老马台一社)、永安村民小组、马台村民小组(原老马台一、二社)签订《土地长期租用协议》约定,在马台村民小组(原老马台一社)租用土地944.2平方米,支付租金188840.00元,在永安村民小组租用土地2507.3平方米,支付租金501560.00元,在马台村民小组(原老马台一、二社)租用土地2.35亩,支付租金1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各自履行了义务。2013年3月10日,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农民新村程开清等户联建房工程由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农民新村程开清等户联建房工程施工中,苏承如以其承包经营权证上在施工地猫沟有承包地0.74亩为由要求对方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7月22日,在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农民新村程开清等户联建房工程已修建到4-5楼时,苏承如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一审另查明,苏承如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在猫沟有承包地0.74亩,其北面为凌宗琼土;凌宗琼(凌宗群)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在猫沟有承包地0.44亩,在新旧公路下面,与苏承如未连界。一审法院认为,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程开清等户联建房工程建设用地系聂勋奎分别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马台村民小组(原老马台一社)、永安村民小组、马台村民小组(原老马台一、二社)签订《土地长期租用协议》所得,其建设地点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场外大地名叫“猫沟”的地方,该地块包含2004年吴朱公路改建时占用的新旧之间的土地,其用地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在猫沟有承包地,从其该承包地块四至界来看,与其“猫沟”地相连的北面为凌宗琼土,而凌宗琼(凌宗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猫沟有承包地在新公路下面,其该承包地块南面连永安一队土,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猫沟”的承包地在新旧公路之间,且“猫沟”所在新旧公路之间的土地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建时已占用。本案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系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程开清等户联建房工程建设单位,聂勋亮、聂勋奎、聂坤良系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程开清等户联建房工程管理人员,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聂勋亮、聂勋奎、聂坤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占用其承包地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继而要求聂勋亮、聂勋奎、聂坤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52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如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无法实现,则要求按照0.74亩土地的标准赔偿60年的青苗损失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长篇叙述被上诉人建小产权房是否经过上级审批,是否合法不提。以上诉人在“猫沟”的承包地四至界不准为由进行判决,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村主任的职务之便,以联建房名义建小产权房向社会销售。3.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侵犯承包经营权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聂勋亮、聂勋奎答辩称:土地是聂勋亮和聂勋奎一起负责的,新老公路之间的土地被用来修房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占用了其土地。聂勋亮、聂勋奎并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聂坤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聂坤良和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修建房屋签署了合同,只要手续齐全,就可以开工建设。聂坤良、聂勋亮、聂勋奎是受村里委托和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土地征用了,该给的钱给了,就可以开工了,本案中聂坤良和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所以不需要承担责任。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联建房,是村里业主委托聂坤良建设的,上诉人称其土地在“猫沟”的0.74亩土地被被上诉人占用,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图当中已经证明在新老公路之间的土地早就征用了,征用名单里面没有上诉人的名字,所以上诉人的土地不在新老公路之间。2.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的时候,把新老公路之间的土取来盖到了新公路上面,2006年至2008年间新老公路之间的土地被挖成了荒滩,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修联建房,镇长和书记开协调会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12月联建房已经修到4至5楼的时候,上诉人才提出异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上诉人的土地北面是凌宗琼的土地,但是凌宗琼的名字不在补偿花名册上,也可证明上诉人的土地不在新老公路之间,2013年12月政府要求清理历年占地花名册,以社为单位签,这个花名册上仍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说明没有占上诉人的土地。4.2002年以前上诉人是马台二队社员,2002年以后上诉人是马台一社的社员,2005年以后上诉人就是永安村的村民。5.吴朱公路占地补偿证明中称被占用的7.49亩土地包括马台一队和马台二队的土地,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土地都征用了,里面没有上诉人的土地,“猫沟”占地很大,估计有100亩,凌宗琼的土地具体在“猫沟”哪里,村委会并不清楚,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凌宗琼的土地都不在被征用的范围内,其土地到底在猫沟什么位置,并不清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五张涉案土地现场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的土地在本案所修建房屋的右后方,该土地现已被该房屋占用,吴朱公路改造时占用土地7.49亩,包括新公路内延10米和外延10米以及公路路面10米,但不包括老公路上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提交向证人徐贵银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光盘一张、向证人苏加祥所做的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光盘一张并申请证人苏承江到庭作证,拟证明2004年新老公路之间的土地并未征完,上诉人在“猫沟”的承包地就在该部分没有征用完的地里面,现在本案所涉土地上修建的联建房占用了上诉人的该承包地。上诉人提交现场丈量新老公路之间土地尺寸的视频,拟证明从永安场北新街老鱼市口到凌承华院墙边的路段有170米左右,而新公路距离老公路最长距离29米左右,远远大于10米,如果以170米乘以30米来计算面积应近8亩左右,而新老公路之间的地全部丈量完的话是大于这个数字的,由此可推断新老公路之间的地没有全部被占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五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图片上指出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对苏承江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苏加祥、徐贵银的调查笔录及光盘亦不予认可,有政府资料及说明可以佐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丈量视频的丈量方式、丈量数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这段距离包括了永安一队和马台一队的土地,还包括联建房现在已经使用的土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吴朱公路改建工程占地补偿证明”的内容,从本案所涉土地的红线图也能看出新老公路之间的地不是一整块地。聂勋亮、聂勋奎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五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未发表意见;对于苏承江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苏加祥、徐贵银的调查笔录及光盘亦不予认可,有政府资料及说明可以佐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丈量视频根据红线图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丈量数据有误。聂坤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五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未发表意见;对于苏承江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苏加祥、徐贵银的调查笔录及光盘亦不予认可,有政府资料及说明可以佐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丈量视频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照片六张、情况说明一份、对凌承华的调查材料一份,拟证明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就已经把新老公路之间的土地全部征用了,且新老公路之间的泥巴被取出填新公路已无法耕种。上诉人质证称:情况说明和对凌承华的调查材料不是书证,应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六张照片,不能证明该照片是2012年拍摄,不认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目的。聂勋亮、聂勋奎质证称:认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聂坤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在“猫沟”的0.74亩承包地所在位置的问题。虽苏承如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在猫沟有承包地0.74亩,其北面为凌宗琼土;凌宗琼(凌宗群)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在猫沟有承包地0.44亩,其南面为永安一队土。从此登记看凌宗琼的土地与苏承如未连界,但不能简单地由此否认苏承如在“猫沟”的0.74亩土地处于新老公路之间这一事实。相反,二审中苏承如自述并现场指认,其在“猫沟”的0.74亩承包地处于从永安场北新街老鱼市口到凌承华院墙的路段内的新老路之间,一部分处于本案联建房的下方,一部分处于本案联建房前方的空坝之下;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庭审中称苏承如的该0.74亩承包地在在吴朱公路改造前就换给了凌泽健耕种,其后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从永安场北新街老鱼市口到凌承华院墙的路段内的新老路之间新老公路之间的土地全部被占用,凌泽健领取了相应的占地补偿费并享受了养老保险。由以上陈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可知,苏承如在“猫沟”的0.74亩承包地应当处于新老公路之间。关于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在“猫沟”的0.74亩承包地是否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就已经被征用的问题。一、苏承如称该部分土地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并未被占用,并提交照片、其自行丈量土地尺寸的光盘并辅以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照片只能反映本案所涉联建房及周边现状,其自行丈量的方式并非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在涉案土地原貌上作出的专业测量数据,故对该丈量方式、丈量数据、照片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苏承江当庭陈述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其不在家,不清楚情况,现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并未被占用,故对苏承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苏加祥、徐贵银的证人证言,亦仅仅是其个人陈述,亦不能直接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并未被占用,本院亦不予采信。二、现有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吴朱公路改建工程占地补偿证明”中载明“从永安场北新街老鱼市口到凌承华院墙的路段内的新老路之间的地是全部丈量完的且已补偿给社”,既然本案诉争土地处于从永安场北新街老鱼市口到凌承华院墙的路段内的新老路之间,那么该土地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就已经被征用,故对于上诉人称该部分土地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未被征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果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无法成就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人民政府签订“吴朱公路改建工程占地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是江津市石门镇马台村水口经济合作社,补偿费用的发放方也是该合作社。被上诉人聂勋亮、聂勋奎、聂坤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并非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吴朱公路改建工程占地补偿协议”的相对方,也非补偿费用的发放方,对于上诉人已被占用的在“猫沟”的0.74亩承包地不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责任,也不应承担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聂勋亮、聂勋奎、聂坤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猫沟”的0.74亩承包地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被占用后,并未领取到相关补偿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