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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广,杭州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又因各自性格脾气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造成夫妻二人很少沟通,发生矛盾后难以化解。且在婚姻当中,被告常因赌博,夜不归宿,很少关心原告母子。自2013年9月起,被告一直离家,未能负起家庭责任。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1年6月24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待证的登记结婚和生育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加上平时缺乏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恋爱后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彼此缺乏沟通,处理夫妻矛盾时方法欠妥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相互体贴、关心,在处理夫妻矛盾时注意方式方法,正视目前存在的不足,二人尚有和好希望。于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