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JUT0**号轿车,行驶至濮坝路五星乡大井村路段,被查酒驾的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检验,王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50.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案发经过及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国玺审判员 后利珍审判员 马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