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涂学孟与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学孟,韩荣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涂学孟。委托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荣丹。委托代理人许永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涛,公司员工。原告涂学孟诉被告韩荣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荣丹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8时20许,被告韩荣丹驾驶川RX**“长安”牌小轿车从孙家垭村1组往七里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发生地,与从电站北路由西至东行驶由原告涂学孟驾驶的“黑马”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荣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134.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荣丹辩称,事故及认定属实,韩荣丹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鉴定没有必要,鉴定费不应支持,误工两个月有点长,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定书只有原告签字,住院发票应提供原件,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护理无异议,误工应以医嘱为准,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时,由于韩荣丹自愿放弃我司赔偿伤者,我司已经注销此案,所以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8时20分,被告韩荣丹驾驶川RX**“长安”牌小轿车从孙家垭村1组往七里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发生地,与从电站北路由西至东行驶由原告涂学孟驾驶的“黑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阆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0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荣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1、右足跟部皮肤挫裂伤,2、右侧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后,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涂学孟“右足跟部皮肤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现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另查明,被告韩荣丹为川RX**“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涂学孟住院花去医疗费2330.80元、门诊检查费用994.36(含重庆的门诊票据)元,被告韩荣丹垫支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明确。由于被告韩荣丹为其“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韩荣丹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同时被告韩荣丹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时限,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韩荣丹放弃对其交强险的索赔,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重庆所花费的门诊费用,由于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05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7天,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标准30元/天计算,金额21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由于被告无异议,按原告主张,1人护理7天,标准80元/天,予以认定560元。4、误工费,误工时限按照鉴定意见60天,标准按照80元/天,为4800元。5、鉴定费600元。具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涂学孟医疗费26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涂学孟护理费560元、误工费4800元。被告韩荣丹赔偿原告医疗费自费用药458.97元、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涂学孟医疗费26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810.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涂学孟护理费560元、误工费4800元,合计5360元;三、被告韩荣丹赔偿原告涂学孟医疗费自费用药458.9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58.97元。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韩荣丹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应负担的自费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7279.76元,向被告韩荣丹支付891.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荣丹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