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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与刘玉合、贾桂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刘玉合,贾桂玲,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32号。负责人:吴广乐,行长。委托代理人:桑青,该公司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刘玉合。被告:贾桂玲,系刘玉合之妻。被告: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玉合、贾桂玲、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伟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青,被告城乡伟业的委托代理人舒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合、贾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玉合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购买城乡伟业的商品房一套。由城乡伟业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贾桂玲与刘玉合系夫妻关系,贾桂玲为共同还款人。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刘玉合偿还本金184586.97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6178.86元、罚息462.81元及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3、原告对抵押的伟业中华苑1号楼三单元1层312室行使抵押权。4、被告贾桂玲、城乡伟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城乡伟业辩称,刘玉合借款、房屋抵押属实,我单位担保属实。鉴于被告刘玉合该笔贷款已用房产提供抵押,故被告承担责任范围为原告抵押权行使后的差额部分,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合、贾桂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玉合购买被告城乡伟业开发的位于聊城市建设东路的北苑11号楼1单元111号房屋一套,房款361440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合(借款人)、被告城乡伟业(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贷款由刘玉合用于购买被告城乡伟业开发的位于聊城市建设东路北的北苑11号楼1单元111号房屋一套,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三点四六五。同时约定,如不按时偿还本金利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被告城乡伟业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3月30日,刘玉合及其妻子贾桂玲为原告出具《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刘玉合及其妻子贾桂玲承诺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2009年5月13日,刘玉合将其所有的位于聊城市建设东路的北苑11号楼1单元111号房屋一套办理了抵押,抵押证书号为聊房他字第030900216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玉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玉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刘玉合已逾期九期,欠借款本金184586.97元、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6178.86元、罚息462.81元及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与刘玉合、城乡伟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2、《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一份。3、刘玉合的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贷款金额为250000元。4、刘玉合、贾桂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合、城乡伟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刘玉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因被告刘玉合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按合同约定,刘玉合应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玉合应偿还贷款本金184586.97元、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6178.86元、罚息462.81元及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贾桂玲与刘玉合为共同还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刘玉合与原告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行驶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城乡伟业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玉合追偿。被告刘玉合、贾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力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合、贾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84586.97元、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6178.86元、罚息462.81元。二、被告刘玉合、贾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金按184586.97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对刘玉合名下的位于聊城市建设东路的北苑11号楼1单元111号房屋一套享有抵押权。四、被告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原告行驶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刘玉合、贾桂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田秀芬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