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芝与被告王永利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芝,王永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明芝,男。被告王永利,男。原告王明芝与被告王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4月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王永利在张辰煤矿二井一斜井口3900元工资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芝诉称,2014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王永利因开玩笑发生争执,王永利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住院12天。经二道河子派出所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利赔偿原告医疗费38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7451.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王永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明芝与被告王永利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后,王永利用拳头打王明芝头部,致其头、面部挫伤。同日王明芝入恒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等。2014年9月28日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给予王永利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上述事实有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恒山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王明芝户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芝与被告王永利因故发生争执,王永利将王明芝打伤致其住院,侵害了其健康权,王永利应对王明芝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明芝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王永利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明芝、王永利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70%。被告王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王明芝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3601.28元,因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未提交票据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王明芝主张其有两份工作,误工天数为15天,该项损失为3500元,但其未能提交两份工作的用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亦未申请作司法鉴定确定其医疗终结期限,故本院酌定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损失,并酌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限即12天,故认定王明芝误工费为1344元(112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明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095.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利赔偿原告王明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66.70元(5095.28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永利负担。保全费5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明芝负担3元,被告王永利负担56元。上述费用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