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江苏鹏程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江苏鹏程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张秀华,王香梅,张宇,吴彬,韩勇,黄银之,孙云楼,陈凤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北侧20号。法定代表人肖忠,该支行行长。被告江苏鹏程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秀华。被告王香梅。被告张宇。被告吴彬。被告韩勇。被告黄银之。被告孙云楼。被告陈凤侠。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诉被告江苏鹏程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张秀华、王香梅、张宇、吴彬、韩勇、黄银之、孙云楼、陈凤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涉及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类案件由邳州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交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