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犍为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君洪、刘其英、祝小林、张某甲、张某乙与杨小东、易桂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洪,刘其英,祝小林,张某甲,张某乙,杨小东,易桂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吴君洪,男,生于1952年3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刘其英,女,生于1954年9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祝小林,女,生于1981年5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女,生于2010年3月14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祝小林,女,生于1981年5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乙,女,生于2002年3月25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祝小林,女,生于1981年5月22日,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东,男,生于1964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易桂容,女,生于1969年3月6日,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号****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负责人:赵相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男,生于1964年10月2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燕,女,生于1975年2月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犍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349127-6。法定代表人:李昆。委托代理人:万绍平,女,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吴君洪、刘其英、祝小林、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杨小东、易桂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吴君洪、刘其英、祝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莉、被告杨小东、易桂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顶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张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洪、刘其英、祝小林、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小东驾驶川L567**号货车在犍为县下渡乡石龙村路段与张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刮,造成摩托车损坏、张林、祝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杨小东负全部责任。川L567**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9201.98元。被告杨小东、易桂容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易桂容在程序上有问题,杨小东、易桂容是夫妻,易桂容是车主,按原告的逻辑,不应该起诉车主。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易桂容雇用杨小东。张林因车祸死亡是事实,但结合本案证据,被告杨小东并不是肇事司机,交警部门存在主观推定,与交警部门采集证人证言相矛盾。杨小东不应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警大队事故事实没查清楚,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杨小东驾驶的车非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因此,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张林驾驶其私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祝小林)在犍为县下渡乡石龙村路段一弯道处与一红色货车相撞刮,造成摩托车损坏、张林、祝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红色货车驶离现场。张林经犍为县人民医院及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产生医疗费47249.48元,其中第三人犍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20000元。2014年3月1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的肇事车为杨小东驾驶的川L567**号货车,杨小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杨小东对事故认定申请了复核,后撤回了申请。川L567**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垫付了张林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君洪生于1952年3月2日,系张林之父;原告刘其英生于1954年9月23日,系张林之母;原告祝小林与张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生于2010年3月14日,原告张某乙生于2002年3月25日,系祝小林与张林之女。原告吴君洪、刘其英有张林和张小琼两个子女。张林生前在广东榕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溶剂厂工作,从2011年至2013年连续3年均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曲溪镇榕泰有限公司宿舍,有效期限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犍为县定文镇方井村村民委员会与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证明、犍为县定文镇方井村村民委员会与犍为县公安局定文派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享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虚假。被告杨小东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不服认定,应该及时按照事故认定书告知的程序行使权利。被告虽然申请了复核,但是却撤回了申请。现在被告杨小东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中痕迹鉴定问题,交警部门已经进行过鉴定,结论是不具备鉴定条件,同时川L567**号货车并未封存,仍在使用中;车速鉴定问题,事发当日车速受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情况、道路情况等主客观条件影响,现无法还原事故发生当日情况,无法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为张林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为35%。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5%予以赔偿。张林在城镇务工、居住,本院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医疗费为47249.48元,对于护理费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丧葬费208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517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酌情支持9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384.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69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734321.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5%,为47730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吴君洪、刘其英、祝小林、张某甲、张某乙577309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第三人犍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2元(原告未预缴),由原告负担27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蒋晓霞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