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福师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福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851号罪犯黄福师,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福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其诈骗所得款人民币148358.29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52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黄福师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其诈骗所得款人民币148358.29元,财产刑仅执行22300元,未交纳部份数额较大,且月均消费达369元,不符合减刑条件,应继续予以考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福师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