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六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章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六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上海六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书坦。委托代理人邹琴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瑾。原告上海六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角物业公司”)与被告章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角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50.77元。原告六角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告知书》;3.上海市黄浦区六角大楼业主委员会回复函;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5.《再次催交物业服务费的函》及邮寄凭证;6.情况说明。被告章瑾未答辩。被告章瑾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六角大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XXX号六角大楼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高层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48元,多层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季中履行交纳义务。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为六角大楼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2月,原告因运行管理成本增加向上海市黄浦区六角大楼业主委员会要求上调物业管理费标准。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六角大楼业主委员会回复原告,表示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1年3月17日到期,原告要求续签合同和调整物业管理费,但由于业委会任期即将届满,新的合同需要待业委会换届后再签,在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原告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同意自2011年5月1日起调整物业管理费,其中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70元收取,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82元收取。原告为六角大楼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1.41平方米)业主,2011年4月30日之前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20.49元,自2011年5月起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38.39元,被告未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六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32.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章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民审 判 员 常彩玲人民陪审员 朱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