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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娄慧与罗田亮、罗艳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311号原告娄慧。委托代理人王意忠。被告罗田亮。被告罗艳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原告娄慧诉被告罗田亮、罗艳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娄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意忠,被告罗田亮,被告罗田亮、罗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慧诉称:2012年6月24日两被告以安排原告到建设银行工作的名义,向原告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表示事未办成全额退款。后被告根本无法安排原告到建设银行工作,且经原告多次催问拒不退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2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田亮辩称:一、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且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虽未签署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即有口头合同,也有事实合同关系,且口头合同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认可的合同形式。因此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二、本案原告与被告罗田亮直接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事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罗田亮已经按照双方口头合同之约定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田亮依法没有退还合同款的法定及约定义务。被告罗艳芳辩称:被告罗艳芳在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中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仅是另一被告罗田亮所开设公司的出纳人员。被告罗艳芳没有收取本案原告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即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田亮达成口头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罗田亮人民币20万元,被告罗田亮安排原告到建设银行工作。同日,原告向被告罗田亮支付了现金20万元,被告罗田亮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娄慧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办理到建设银行工作一事,事若未成全额退款(1.带正式编制;2.在长沙市区)。”《收据》出纳栏中有被告罗艳芳的签名。后,被告未能安排原告在建行工作,因此肇致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据》、手机短信、工行业务凭证、业务打印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与被告罗田亮之间所达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田亮支付了20万元款项后,被告罗田亮并未能按约安排原告在建设银行工作,则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退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20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因原告不是通过正规渠道公平竞岗,而是设法通过此种风险极大且有违公平竞争精神的方式谋求工作,故原告本身亦过错重大;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工行业务凭证、业务打印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均显示,涉案委托关系系在原告与被告罗田亮之间形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罗艳芳亦是合同当事方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艳芳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娄慧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娄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田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娄慧负担450元,由被告罗田亮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