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肖连与何嘉纯、梁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连,何嘉纯,梁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李肖连,女,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江超雄,男,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江润凯,男,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何嘉纯,男,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梁爱红,女,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李肖连诉被告何嘉纯、梁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肖连的委托代理人江超雄、被告梁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嘉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肖连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何嘉纯因家庭发展经济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用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何嘉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无果。被告梁爱红是被告何嘉纯的妻子,应对被告何嘉纯借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月利息2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14000元,本息共1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梁爱红辩称:一、根据民诉法142条和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第5条,债权人起诉时,被告何嘉纯下落不明,不适用简易程序,应该公告送达,我提出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二、对于借款的情况我不知情,我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资,是何嘉纯独资适用,其收益亦未用于家庭开支。何嘉纯所有借款的借据没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是真实存在,借款人何嘉纯已经下落不明,有何嘉纯原工作单位发出的寻人启事作证。被告何嘉纯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嘉纯、梁爱红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嘉纯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李肖连借款100000元,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贷款人:李肖连。借款人:何嘉纯。兹何嘉纯借到李肖连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每月贰仟元整(¥2000元/月),并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期利息交给李肖连;借期6个月,即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人承诺:该借款仅用于本人家庭作发展经济周转资金使用,不挪作他用;如逾期支付利息,李肖连可单方终止借款合约提前收回借款;若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而致使本借款通过诉讼解决的,借款人愿意承担李肖连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有关费用。此据。借款人:何嘉纯。身份证号:441223XXXXXX1739。联系电话:13826****XX。借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被告何嘉纯并在借据上盖指模确认。另查明:被告梁爱红认为被告何嘉纯已经下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嘉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户口部、结婚证、寻人启事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嘉纯、梁爱红是夫妻关系,有结婚证和被告梁爱红的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爱红认为被告何嘉纯下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梁爱红提供的寻人启事,只是证明了何嘉纯没有回单位上班,其单位正在登报寻找,并没有证明何嘉纯下落不明。被告何嘉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李肖连与被告何嘉纯之间的借款100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何嘉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有被告何嘉纯亲笔签名的借据等予以证实,借贷关系和借款用途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嘉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可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梁爱红对被告何嘉纯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梁爱红与被告何嘉纯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爱红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嘉纯、梁爱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肖连,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何嘉纯、梁爱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何嘉纯、梁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麦绮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