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查正坤与宗鸣华、冯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正坤,宗鸣华,冯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查正坤,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鸣华,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冯春香,女,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查正坤诉被告宗鸣华、冯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冯春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查正坤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宗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正坤诉称,被告宗鸣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80000元、50000元、200000元,总计360000元。同时被告分别出具了四张借条,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宗鸣华催要,被告宗鸣华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不予归还。另查,被告宗鸣华与被告冯春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宗鸣华的上述举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春香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宗鸣华、冯春香归还借款36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春香辩称,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30日的20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2014年9月9日借的30000元、2014年9月25日借的80000元、2014年10月1日借的50000元共计160000元本金和40000元利息合成的,所以宗鸣华实际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另外,2014年10月29日,宗鸣华的父亲宗火平代宗鸣华归还原告35000元。被告宗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宗鸣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分别是30000元、8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是被告宗鸣华用于购房和做生意所用;被告冯春香对宗鸣华出具的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日三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认为是前三张借条借款总额加利息,同时称宗鸣华在2014年10月29日归还了借款35000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并称宗鸣华有赌博恶习且对所借款项并不知情以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则认为上述四张借条均为借款,并对宗鸣华已归还的35000元予以认可,为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冯春香与宗鸣华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春香称2014年10月30日的200000元借条系前三次借款加利息的汇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对被告宗鸣华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宗鸣华已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25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宗鸣华与原告间的借贷之债系其与冯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现冯春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以及涉案债务属于赌博之债,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冯春香认为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宗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鸣华、冯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正坤借款3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宗鸣华、冯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陈小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学磊 关注公众号“”